运输毒品罪是一种抽象侵害人民健康的危险犯,运输毒品行为表现为毒品在行为人支配下实现在我国境内的空间移动。为了有效加强对毒品的控制力度,严厉打击毒品犯罪,我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将运输毒品的行为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的行为并列规定,作为相同法定刑的选择性罪名——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中的一个组成部分。从条文字义看,只要行为人主观明知是毒品而实施了运输行为,即可成立运输毒品罪。至于行为人是为了走私、贩卖、制造毒品,还是用于自己吸食,不影响本罪成立。然而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发现这一规定与罪刑相适应原则相冲突。
其一,刑法将没有走私、贩卖、制造毒品故意的运输行为,与有走私、贩卖、制造毒品故意的行为进行同样处罚,有违罪刑相适应原则。譬如,在车上或车站从行为人身上或随身携带的物品中查获毒品,即以行为人己经在运输或准备运输为由认定为运输毒品罪;而在宾馆、出租房内从旅客的物品中查获毒品,因为缺少证据证明毒品是如何出现在旅客住宿的宾馆、出租房,通常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量刑。如果我们细想一下就可发现,如果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行为人是为了走私、贩卖、制作毒品而运输或者帮助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运输,或者有证据证明行为人运输的毒品只是供自己吸食而随身携带,这样的运输毒品行为,难道可以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罪同日而语,能成立法定最高刑为死刑的重罪吗?难道罪可处死的运输毒品罪与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区别仅在于是否使用交通工具吗?我们不应将付出沉重代价换来的疑罪从无和无罪推定的刑法原则搁在一边。
其二,对帮助他人运输毒品的量刑普遍偏重,也违背罪刑相适应原则。刑法将运输毒品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并列,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帮助他人运输毒品的行为只要构成运输毒品罪,在相同情节和毒品数量的情形下,法定量刑应无差异。然而,运输毒品罪中所含行为有时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罪的社会危害性是天差地别的,不加区别一律同罚,有违罪刑均衡原则。帮助贩卖毒品者运输毒品的行为,无论是客观危害还是主观恶性,远不及贩卖毒品行为本身,假若没有独立的运输毒品罪名,对帮助贩卖毒品者运输毒品的行为人以贩卖毒品罪的从犯处罚,更有利于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实现。
从上可见,《刑法》将运输毒品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并列规定的立法方式,与罪刑相适应原则有背离之处,有处刑偏重之嫌,其合理性值得我们反思。其实,运输毒品罪没有独立存在的必要,运输毒品行为表现为以下三种情形:(1)走私、贩卖、制造毒品者自行运输;(2)帮助走私、贩卖、制造毒品者运输;(3)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的行为人或者帮助他人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的行为人,利用不明真相的他人运输毒品,即“利用工具”的犯罪。第一种情形,运输行为是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的准备或后续行为,其本身已被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的行为吸收,不具有独立的刑法意义;第二种情形中,运输毒品的行为人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者构成共同犯罪,按照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罪及共同犯罪定罪量刑即可,没有必要单列运输毒品罪;第三种情形中,走私、贩卖、制造毒品者是间接正犯,构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而被利用的不明真相的毒品运输者因为缺乏主观故意,不构成犯罪。可见,将运输毒品罪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罪并列规定,既不合理,也无必要。应根据主观目的对运输毒品行为进行区别对待。对于能够查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的主观故意的运输毒品行为,以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罪论处;对于不能查明具有走私、贩卖、制造毒品主观故意的运输毒品行为,可以作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一个加重量刑情节。因为与单纯的非法持有毒品行为相比,运输行为导致毒品在国内的转移,更为严重地违反了毒品管制规定,其比一般的非法持有毒品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更大,故应配置更重的法定刑。这样既有利于保证罪刑相适应,又避免轻纵无法证明具有走私、贩卖、制造毒品故意的运输毒品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