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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资格或股权诉讼中的先民事后行政程序

公司业务学术著作2014-3-3 10:01 阅读 1213 评论 0

股东资格或股权诉讼中的先民事后行政程序

 

股东资格或股权诉讼中,股东资格、股权争议与工商登记密切关联,尤其是涉及已经进行工商变更登记的股东资格或股权诉讼,往往引发先行政诉讼还是先民事诉讼的争议。作为被告方,常用的诉讼策略是主张先行政后民事,以达到拖延诉讼或将责任推给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逃避民事责任的目的。究竟是先民事还是先行政?

笔者认为,对此问题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改进行政审判工作的意见》的有关规定处理。该《意见》第19条规定:“正确处理行政诉讼案件和民事诉讼案件交叉的问题。要区别责任发生的时间、法律对责任实现顺序是否有专门规定,以及是否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审慎解决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的冲突。要立足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国情,既重视保障民事受害人的及时有效救济,也要兼顾行政与民事两种赔偿责任承担的基本公平。对选择民事或行政救济途径法律规定不明确的,要加强法院内部的沟通协商,不轻易否定起诉人的行政诉权或民事诉权。如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是行政行为合法的基础性前提性事实和主要构成要件的,应当先行中止行政诉讼,等候民事诉讼的判决结果。反之则可以行政诉讼先行。”

有限公司的登记包括股东及其股权的登记,依照《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应由股东和公司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有关材料,在此基础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进行审查,作出准予登记或不准予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虽然股东和股权登记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行为与公司及股东的申请登记行为的复合行为,但是具有明显的先后关系,工商登记以公司和股东提交的有关登记申请材料作为基础性、前提性的事实和构成要件,前者不具有主动性、基础性和前提性,更非后者的构成要件。公司和股东提出的登记申请以及有关材料内容的真假,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行为具有重大影响。不论是股东资格和股权的原始取得,还是继受取得,均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而非行政法律关系。况且,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股东和股权的登记并不具有创设股东资格或股权的效力,仅仅是证权性登记。所以,如果当事人已就股东资格和股权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不应中止民事诉讼而采取先行政诉讼的方式;如果当事人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股东和股权登记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行政行为或确认该行政行为无效的,应中止行政诉讼,由当事人先进行民事诉讼,通过民事诉讼对股东资格和股权进行司法认定。如果反而行之,采取先行政后民事的方式,在行政诉讼中必然涉及股东资格或股权这一民事关系的法律效力评价问题。在行政诉讼中审查民事关系的合法性,必然造成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法律适用规则的混乱,丧失程序的合法性和公正价值。权利人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及时救济,侵权者的责任迟迟得不到追究甚至得以规避,及时定分止争也将无法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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