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作为社会经济活动中最典型的商事组织,其为经济社会发展做出的贡献是无可替代的。由于我国的经济发展环境、制度空间和法治现状的因素,在投资主体、投资范围、投资比例受限的情形下,经济理性人的假设在缺乏完善的法制环境下难以实现投资利益最大化的目的,由此催生了隐名出资作为一种非适法状态出现在公司运行体制之中。本文意以隐名出资的法律性质为出发点,分析隐名出资协议的效力问题。
一、隐名出资的法律属性
隐名出资是指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合意,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持有公司股权的法律关系。隐名出资不仅涉及公司内部股权结构,且与公司外部关联者的权利义务紧密相连,不但要遵守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且不能违反合同法、信托法和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经济利益最大化、平衡市场主体利益、维护正常交易秩序是公司法追求的基本价值目标,隐名出资突破了有限公司人合特征的本质要求,挑战既有的市场交易秩序。隐名出资在有限责任公司内部与其人合特征相抵触,外部与公司登记公示原则相冲突,且通常与规避法律行为相联系,其中隐含的隐名出资人特有的权利和责任体系的复杂性容易被忽视。目前,隐名出资主要基于以下三种原因:
(一)法律规避
源于法律法规对投资主体、外资投资比例和投资领域的限制性规定,以隐名出资的方式规避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在市场经济活动中普遍存在。
第一,我国《公务员法》及相关法律禁止国家机关公务员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作为营利性组织的投资主体。一些国家公职人员由于利益驱动,以隐名出资的方式投资于经营性公司。
第二,为吸引外国投资,我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规定合资企业的外方投资比例不得少于25%,但出于获取中外合资企业在税收、外汇结存的优惠待遇,外方投资份额由中方隐名出资的法律规避行为不乏其数。
第三,我国《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对外商在华投资领域的限制,如通信、金融等领域,部分境外投资者以境内投资者的名义出资或参股中国公司,以规避中国法律的限制。
(二)职工持股会
在我国的企业改制大潮下,国有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时,由于受《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为50人以下的限制,以变通形式指定或者委托部分职工或其他主体为名义股东代职工持有公司股权,即以职工持股会的形式管理职工股权,其实质也是隐名出资。但是,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和国资发改【2008】139号《关于规范国有企业职工持股、投资的意见》都没有对职工持股会的法律地位给予准正,只是作为一项政策技术安排。
(三)股权投资信托
与隐名出资关联的是股权信托中的股权投资信托,其设计原理与职工持股会相同,规避法律不是其首要目的,应该说股权投资信托是私法自治原则在公司股权结构安排中的实践体现。股权投资信托的持股机制灵活,隐名出资人可以成为单纯的享有受托人管理信托股权所产生的收益的权利主体。
二、隐名出资协议的法律效力
隐名出资协议作为当事人之间关于权利义务设立、变更、终止的意思合意,其法律效力对隐名出资人与显明股东之间的权利救济和义务分担尤为重要。我国《公司法》对隐名出资问题没有明文认可,而《合伙企业法》明文确认了隐名合伙的法律地位,说明隐名出资有一定的存在空间和实践基础。从《民法通则》第58条和《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看,违反效力性禁止性规定的合同,为绝对无效的合同;但违反管理性禁止性规范的合同,并不当然为绝对无效合同。
实际出资人不论是源于法律规避、企业改制,还是由于其他原因选择隐名出资,不应一律否认或者承认其行为的适法性,据此签订的隐名出资协议并非当然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24条第一款,有限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即对于隐名出资协议效力应依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合同效力的规定来判断。另外,依据私法自治的民法原则,隐名出资人和显明股东之间关于股权的安排源于双方合意,如果作出这种合意的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的禁止规定,应认定为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即隐名出资协议有效成立。
在现代公司制度中,虽然隐名出资在法律上有存在的正当性,但即使隐名出资协议有效成立,且隐名出资人的身份被披露确认,也不一定能够取得有限责任公司隐名股东的身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