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固有正式纠纷解决机制的变迁 (一) 管辖 明代, 在中央王朝逐步介入彝族社会内部纠纷解决的同时, 彝族社会内部也积极寻求国家法来解决相互间的各种纠纷。彝族之间相互仇杀的, 主动要求国家管辖; 家庭继承纠纷, 诉之官府; 刑事案件, 协同中央王朝处理; 婚姻 家庭纠纷, 寻求中央政府法律保护。 奢香案件则是彝族社会内部将中央王朝裁决作为解决纠纷最终途径的明证。奢香, 彝名舍兹, 系四川蔺州(今古蔺)宣抚使、彝族恒部扯勒君长奢氏之女, 贵州宣慰使、彝族水西(今大方)君长蔼翠之妻。洪武十七年(1384 年),明王朝驻贵州都指挥使马烨为达到“代以流官”、“郡县其地”的目的, 视奢香为“鬼方蛮女”,“无端叱壮士裸其衣而苔其背”, 欲借此“激诸罗反, 而反加以兵”。奢香则千里迢迢“赴诉京师”, 状告马烨。朱元璋召回马烨, 定以“开边衅,擅辱命妇”之罪, 将其下狱处死。[15]
( 二) 解决机制的规范化 1.纠纷解决依据的规范化。在一些彝族土司统治地区,土司制定了各种规范, 如贵州的水西地区。因为这种法律规范往往是由土司有意识地制定的, 它们必然表现出鲜明的政治性和阶级性。由土司的地位、性质所决定, 土司制定的这些法律具有双重性, 界于彝族群体习惯法和国家法之间, 即有习惯法特质, 也具有国家法特质; 不同于国家法, 也不同于彝族人民习惯法。水西地区解决纠纷的法律依据是:“ 土民事事有土例, 如出夫应役, 某村民自某塘送至某塘, 欲其过一步, 不肯也。凡交官粮及杂款, 旧例所沿, 虽非令甲, 亦输纳惟谨, 彼固不知有所谓朝制。”[16](第七帙)这些土例、旧例就是彝族土官给彝族土民制定的法律。清代彝族地方官员还制定一定权限内的法规。雍正七年(1729年), 镇雄知州徐德裕就制定了《条议镇雄事宜票折》, 此法规共有14 条, 关系到当时改土归流后的土地所有权的确认、赋税的确定、户籍的重定、农村基层组织的建立、城里土地所有权的认证等十分重大的社会政治、经济问题。此法规通过相关部门审议通过后, 最后成为法律, 具有一定的效力。道光年间黄宅中在贵州大定任知府时就有《谕民二十条》, 内容涉及到当地彝族生活的方方面面, 成为地方性法规。
2.纠纷裁判者的确定化。元明清以来, 彝族社会中纠纷解决由其社会中自然形成的德古完成。彝族社会中有“汉区的官府, 彝区的德古”的谚语, 充分反映了德古在彝族司法中的作用和功能。德古一般是对彝族习惯法、案例十分熟知, 并且为人公正、能言善辩的人。德古拥有强有力的权力, 能够打破彝族社会中等级森严的社会权力和利益结构。同时彝族社会又让德古在拥有绝对司法权威时受到社会价值的约束, 因为任何德古不由“先天”产生, 是由其后天的才能取得, 并且是在社会成员认可中形成。当办事不公正时, 德古就自动失去其权威, 就没有上述权力。并且德古的权威仅在其作为纠纷解决者时体现出来, 其在现实生活中不会因为有了德古的头衔而改变其社会等级。在解决纠纷时, 小纠纷往往由家支头人苏易解决, 或是本家支中德古解决。大纠纷时就得由纠纷双方各请一名德古, 加上家支中的苏易进行解决。不同家支间的纠纷, 若当事人获得各方家支支持, 就应由多个德古组成调解委员会。同一家支中出现重大命案时, 不仅要请德古进行调解, 还得开全体家支会议商议。这样, 便形成了一个确定的维护社会稳定的纠纷解决裁判者。
3.纠纷解决的程序化。在不同等级或同一等级中产生纠纷时, 由有家支的白彝和黑彝都出面支持诉讼, 没有家支或主人等级的则由其主人出面支持。元明清时期, 在彝族社会中, 任何一个个体和家庭若没有家支或主人的支持, 不管是家支内成员的纠纷还是家支间成员的纠纷, 都不能有效解决。当纠纷经德古调解, 双方当事人同意接受解决方案并达成和解后, 要举行杀牛羊, 喝和解酒的仪式。有的还要进行宗教仪式, 如打鸡、钻牛皮等。
4.解决结果的权威化。调解程序结束后, 当事人各方就得完全遵守调解结果。否则不仅要受到来自世俗力量的强制,还认为要受到神灵的惩罚。
三、中央政权与彝族纠纷解决机制互动关系分析 1.互动关系的性质。考察这一时期彝族地区基层社会多元的纠纷解决机制的变迁过程, 我们不难发现, 两种纠纷解决机制表现出一种不对称的互动关系。其不对称性从其层级效力上分析, 纠纷解决的准据机制发生冲突时, 彝族地区固有的正式机制则必须让位于中央王朝的正式的纠纷解决机制。在整个的层级体系中, 中央王朝的正式的纠纷解决机制具有至高无上的效力, 其余机制均无法与之对抗。从其调节社会稳定的功能上分析, 中央王朝的正式的纠纷解决机制主要适用于族群间仇杀或重大纠纷, 彝族地区固有的正式机制主要适用于特定地区的民族事务。然而, 这种不对称性又是在不断发展变化的, 两者的关系在不同时间、不同地点中又呈现出了各不相同的态势, 无论是准据机制的选择还是功能适用的范围, 两者的法律效力和作用因各种因素的合力而相互影响、相互制约。
2.彝族原有的深厚法律文化是中央政权纠纷解决机制本土化的关键因素。元朝以前, 彝族生活在相对独立的环境中,其自身深厚的法律文化是由彝族群体本身对其所处环境的适应在实践中的产物, 这种法律文化是一种典型的地方性知识。长期生活在自己族群的法律文化之中, 彝族群体对外来的, 特别是强制的纠纷解决制度自然会进行排斥, 这是彝族群体心理惯性所致。彝族社会固有的深厚法律文化对移植来的法律必然作出重新解释。因此, 在彝族地区引进中央王朝纠纷解决机制之后, 很多纠纷仍然是“照依土俗事例发落”[3](卷169《刑部》)。中央政权纠纷解决机制在彝族地区的本土化也就成为一种必然。
3.成本效益是彝族移植中央政权纠纷解决机制的主要原因。彝族群体在创造自己的纠纷解决机制时, 其目的在于让纠纷的解决更为公正、合理、公平、有效, 这也是世界诸多法典追求的目标。纠纷解决机制的选择, 成本效益是彝族群体必须考虑的因素。经济学上的成本在纠纷解决制度选择上的作用会表现得十分重要, 如彝族地区普遍存在“死给比”的纠纷解决方式, 但其社会成本过高, 对个体生命构成严重威胁, 容易造成社会不稳定, 故导致彝族社会对“死给比”制度进行改革。不同的民族群体发生交往后, 必然导致其对纠纷解决机制进行对比。元代以前, 彝族社会在相对封闭的环境下,创造了适合自己社会稳定的纠纷解决方式。对纠纷解决成本效益追求导致高成本向低成本趋同。不同的纠纷解决机制在效益这个层面具有可比性, 必然导致彝族群体在纠纷解决机制创造中把其他民族, 特别是中央政权的纠纷解决机制中更公正、更合理、更公平、更有效率的制度移植到本民族的纠纷解决机制中来。法律制度的移植, 在各族群的交往中是大势所趋。
4.中央政权与彝族纠纷解决机制互动的意义。这一互动关系说明, 在中央王朝对彝族地区基层社会的统治不断深入的同时, 彝族地区基层社会特殊的纠纷解决机制也增加了中央统治者对彝族地区的治理经验, 丰富了中华法系, 特别是中国少数民族法律的内容, 体现了中国多民族国家各民族之间凝聚力的不断加强和多民族国家的日益巩固。
参考文献: [1]招捕总录[O].宛委别藏本.台北:台湾商务印书馆影印. [2]土官底薄[O].台北:影印文渊阁四库全书本, 1986. [3]明会典[O].北京:中华书局, 1959. [4]清圣宗实录[O].北京:中华书局影印本, 1986. [5]国家民委民族问题五种丛书四川省编辑组编写.四川彝族历史凋查资料、档案资料选编[C].成都:四川省社会科学院出版社,1987. [6]清高宗实录[O].北京: 中华书局影印本, 1986. [7]清仁宗实录[O].北京: 中华书局影印本, 1986. [8] [ 清] 罗绕典修.黔南职方纪略[M].杜文铎等点校.贵阳:贵州人民出版社, 1992. [9][ 明] 宋廉等修.元史[O].北京: 中华书局, 1976. [10] [ 明] 陈文修, 李春龙.景泰云南图经志书[O].刘景毛校注.昆明: 云南民族出版社, 2002. [11] [ 清] 席裕福, 沈师徐辑.皇朝政典类纂[O].台北:台湾文海出版社影印. [12] [ 明] 刘文征撰.(天启)滇志[O].古永继校点.昆明: 云南教育出版社, 1991. [13] 世宗嘉靖实录[O].台北:中央研究院历史语言研究所校印本. [14] [ 清] 张廷玉, 等撰.明史[O].北京:中华书局, 1974. [15] 田汝成.行边纪闻·奢香[O]. [16] 赵翼.粤滇杂记五·小方壶斋舆地丛钞( 第七帙) [O]. 作者通联:佴澎,云南财经大学法学院,云南昆明650221;周芳:云南大学职业与技术学院,云南昆明65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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